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共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龍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2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全聯超市旁之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於5分鐘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旁,蘇俊龍因騎乘機車時手持行動電話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為巡邏警員攔停盤查,發現蘇俊龍為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蘇俊龍同意搜索,在蘇俊龍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共1.7公克),認為蘇俊龍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遂於翌日(即6日)0時40分許,經徵得蘇俊龍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照片8張、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中山00000000)、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21-35、49、51、53頁:偵卷第63頁),並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上開扣案物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初步檢驗報告單各2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39、43、45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復進而施用、暨施用後繼續持有所剩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上開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免刑理由:
1.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本應予分論併罰,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案檢察官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並於109年6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自應依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是本案前經本院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本案即應再令觀察、勒戒,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以
109年度訴字第516號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簡稱評估標準),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109年度訴字第516號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2裁定在卷可佐。嗣於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如以新評估標準結果,被告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且依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期間之表現,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遂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4
5號裁定被告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於繼續執行,而被告已於110年5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
745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5日屏檢介儉
110院戒執4字第1109020093號函暨所附釋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原應由檢察官對被告本件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是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有如前述,且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8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