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蓓雯 (原名: 林芸妃 )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蓓雯自民國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5,216,146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成立前置調解,約定自108年7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應繳6,727元,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務未納入協商款,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8年度消債調字第97號消債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積欠其他民間債權人債務,亦有金錢借貸契約書、還款契約書可參,堪認聲請人當時確因有積欠其他債務未納入協商款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現於屏東縣立獅子國民
中學擔任約僱人員,每月收入約31,428元,有薪資表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9歲及8歲,其等107、
108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5,946元(計算式:15,946×2÷2=15,94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5,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費後,僅餘1,428元,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為50萬元,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達2,097,672元,有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梅枝 、 蔡寬縉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