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7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上側、脖子及背部等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3447A9903-1」均更正為「3447A9903」;證據欄(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上側、脖子及背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惟其因酒後思慮而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性騷擾行為,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且造成告訴人身心之不適,所為殊非可取,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之態度,然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