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312號
原 告 張全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錦華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81號房屋之
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前開房屋位置繪製平面圖、被告房屋
應修復漏水之位置、原告房屋受漏水損害之位置及前開漏水位置
對應之彩色照片【應於房屋位置平面圖上編號(如A、B、C)註
明拍照位置,照片上亦應註記對應之編號,且佐以文字說明】,
暨檢附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應提出列有各明細項目之
工程估價單或鑑價報告),並以該費用金額與其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新臺幣柒仟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
未能查報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則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
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
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
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第一項僅陳述「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員林市○○路
○○號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
等語,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為明確一定之表明(未載被
告應修復之具體位置、範圍及方式),復未陳報修復漏水所
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
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價額
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修復漏水所需費
用之相關資料(應提出列有各明細項目之工程估價單或鑑價
報告),並與請求之金錢賠償7,000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修復漏水部分之訴訟利益,其標的價額
客觀現值無從估算為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併計請求被告賠償之7,000元後,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434元,原告應如數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