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昀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連昀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之詐欺過程欄更正為:「109年11月12日下午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 潘韻如 佯稱因操作失誤,須取消錯誤訂單,致潘韻如陷於錯誤,於翌日(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25分、30分許、3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將新臺幣(下同)49,989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9,985元】、36,123元、48,01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一筆49,985元】匯入 詹世宇 前開帳戶中。」,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昀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罪,
並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4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103年6月12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後,於106年8月1日執行殘刑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欄記載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其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32號被告連昀綺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昀綺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之金融帳戶以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連昀綺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連昀綺竟為貪圖坐領分紅之利益,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某不詳地點,竊取(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其夫詹世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及提款卡,再將之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詹世宇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潘韻如、 詹佳益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昀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辦理紓困貸款,因紓困貸款對象為企業,才委由上游廠商「 林天頌 」辦理,不知會遭作為詐欺工具;再經追問貸款對象既為企業,何以可為自然人申請時,又改稱:伊是以「林天頌」合夥人之身分提出云云,是被告前後不一證詞是否為真,已令人懷疑。再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證人 陳國祥 就其與「林天頌」間之貸款一事為證,然經詢問證人陳國祥,其結證稱:其不曾聽過「林天頌」要為被告辦理貸款,且「林天頌」亦非被告之上游廠商或合夥人等語,無法佐證被告辯詞之真實性。又查,證人詹世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人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詹佳益匯款工具一節,業據告訴人潘韻如、詹佳益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對於賣帳戶可能會涉嫌犯罪等情知之甚明,然其仍將證人詹世宇所申設之帳戶交付「林天頌」,於偵查中又一再捏造交付理由、交付對象,顯見其有使「林天頌」順利使用該帳戶而阻礙偵查之意思,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1紙,中華郵政109年12月10日儲字第1090925200號函1件附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編號姓名詐欺過程1潘韻如109年11月12日下午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潘韻如佯稱因操作失誤,須取消錯誤訂單,致潘韻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至3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36,123元、48,015元及49,985元匯入詹世宇前開帳戶中。2詹佳益109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員工,向詹佳益佯稱其操作錯誤,須按指示解除設定,致詹佳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臺中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13,123元匯入詹世宇前開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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