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1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收件人及處所,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佯以親友身分致電甲○○,向其誆稱周轉不靈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5日,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乙○○合庫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底,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桃園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13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係其朋友 林義澄 ,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於同年月15日12時0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乙○○上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甲○○轉帳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78號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同年5月3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同一
告訴人、告訴人受騙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相同,是本案及前案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莊婷羽
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