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020號聲請人 林秉鋒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胡宜鈞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
查本件系爭之本票三張,從票上記載形式觀之,「勤揚企業有限公司」之字樣係填寫在票據「此致」文字之正後方,而「此致」為交付收執之意,指本票係交付該欄位所載之人收執,因之將姓名記載於「此致」欄位之後,除明顯可知係因發票人欄位不足而接續填載外,自應認係交付本票供該欄位所載人員收執之意,而無法認定名列「此致」之後者係本於發票之意思而為記載。系爭本票既係記載「此致勤揚企業有限公司」之文義,自應認「勤揚企業有限公司」係受交付而收執系爭本票之人。
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林秉鋒自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今請求對相對人胡宜鈞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自屬依法無據,本院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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