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5月5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號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班地點飲酒,飲畢後休息至同日18時20分許,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19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段路左轉員山路1段時,不慎與對向直行由 翁豪駿 騎乘並搭載兒童翁○瑀(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翁豪駿、翁○瑀雙雙倒地,翁豪駿因而受有右側肩膀、右側上臂挫傷及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翁○瑀則受有頸部、右肘、左膝挫傷等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23分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豪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