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9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3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開三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9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2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四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52罪,應可數罪併罰並定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者,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而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尚不得自行向本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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