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4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犯如附表二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及附表二所載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且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贓物罪及附表二編號1號、2號所示之贓物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宣告判決筆錄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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