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6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請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查獲供被告張安琪(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之毒品1包,經查該包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64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安保字第1550號〉,係違禁物,除據被告自承明確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所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0月9日凌晨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6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而被告經警於107年10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前(聲請書誤載為於107年10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64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7年度安保字第155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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