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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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賴秋華 代理人 賴信政 相對人 簡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7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裁量定之。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迄未收受任何起訴狀繕本,亦未收到原審法院之通知,致抗告人無從知悉相對人是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又原審法院未考量本件債權多年未獲清償,亦未具體審酌有何必要之情形,遽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89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認系爭債權憑證及抗告人請求所依據之本票均已罹於時效,相對人得拒絕給付,且相對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抗告人不得聲請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宜簡字第16號繫屬在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前揭抗辯事由是否可取顯然足以影響訴訟結果,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相對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審酌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如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來恐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因認相對人於原審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予准許。是原審調閱前揭卷宗後,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並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其利息等情,茲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年10月,經計算結果,抗告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70,833元(計算式:500,000元×5%×(2+10/12)年=7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裁定相對人供擔保70,83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經核並無違誤,縱令原裁定並未詳加敘明審酌停止執行必要性之原委,亦難逕謂未經審酌而遽指為違法。至抗告意旨另指迄未收受任何起訴狀繕本,亦未收到原審法院之通知,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查,停止執行事件之准否關乎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之權利至鉅,其准否之判斷因具備相當之時效性,本無待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事件之程序進行為依據,是縱使原審於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後,方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亦非得指為違法,況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於108年2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抗告人已然知悉系爭停止執行事件所依附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爭訟內容為何,尤難再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謝昀璉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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