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5號原告 張子揚 法定代理人 胡清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秀月張秀鳳張明智張延任張練金花 (均即 張吉盛 之繼承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秀月等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6號事件於訴訟審理中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3號民事調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40,800元(計算式:依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一平方公尺9,100元×面積488平方公尺=4,440,800元),應徵裁判費45,055元。嗣經調解成立,依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之約定,參照首揭說明及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5,055元之1/3即15,018元(元以下4捨5入),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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