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昭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昭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江昭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0時28分許,見 黃韻文 址設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住處大門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黃韻文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黃韻文停放在屋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韻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昭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韻文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 洪瑞端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1份(見警卷第27頁)、監視器影像暨現場照片共24張(見警卷第30頁至第4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竊得皮包1個(內含現金1萬5,200元)
等情。然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進去被害人家中偷皮包1個,裡面有1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48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把錢放在摩托車置物箱內,一打開就發現不見了;本次只有我的錢遭竊,沒有發現其他物品遭竊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有偷皮包裡的錢而已,沒有竊取其他物品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僅竊取現金1萬5,200元,而未竊取皮包本身乃至於其他物品甚明,爰修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110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科表上之客觀記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曾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屢犯相同之竊盜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不思
以己力賺取所需,反臨時起意行竊告訴人之住家,除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外,更破壞居家生活安寧,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係因被害人表示無意願調解等情節(見本院卷第25頁),並考量其前科多為竊盜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素行不佳且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5,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些錢我都拿給師傅(債權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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