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曾紹齊 聲請人 曾崇浩 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繁華 相對人 謝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907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074號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依法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具體釋明相對人謝惠芳原任職國防部參謀本部電訊發展室陸軍上士,年資約15年,每月薪資至少47,200元,於105年9月辦理退伍,有退休金可供執行,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是否有退休金存在,徒以債權憑證為由,認定無命令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之必要,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明文規定,惟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亦即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核屬一身專屬權利,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之,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自得對於存放金融機構內之退休金逕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異議人係持本院106年2月10日新北院霞106司執火字第7691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謝惠芳之退休金,有聲請狀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惟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核屬一身專屬權利,不得扣押,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既未指明債務人所領退休金有存入銀行帳戶之財產狀況,自難單以債務人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存在,逕為強制執行至明。參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異議事由並非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