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俊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零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97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號被告翁俊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另涉施用毒品犯行,經同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法院繫屬案件前死亡,爰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3袋(總淨重:0.806公克、總驗餘淨重:0.8054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3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件可稽,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於法院繫屬案件前死亡,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回起訴書在卷可考。本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805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
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3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