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嘉交簡字第3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3日凌晨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往中和村之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菁埔村13之3號前路段處時,貿然以時速約50至55公里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同向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行駛其前方,而不慎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2至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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