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93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理由僅泛稱其確無資力,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全未就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參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