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單騰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109年度罰執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單騰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單騰宥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被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被告雖已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有宣告處有期徒刑2月,然因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故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