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卷第6至8頁參照)。
(二)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81毫克測試紀錄
表1紙(偵查卷第9頁參照)。
三、查被告曾二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先後於民國88年11月9日、91年8月1日為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本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85號、91年度北交簡字第1458
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6,000元,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及罰金28,000元,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不知悔改,
猶為本件犯行,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與
其他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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