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對發票人乙○○部分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 林恆德 共同簽發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
請以94年度票字第91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並
未簽發系爭本票,該等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顯係他人所偽造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9123號裁定1件為證,
,且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姓名10次後,經核對其簽名筆跡
與系爭本票上「乙○○」之筆跡,顯然不同。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4 年10月25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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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
├────┼────┼──────┼───────┤
│林恆德│777645│94年5月3日│十五萬元│
│乙○○││││
├────┼────┼──────┼───────┤
│林恆德│0000000│93年6月29日│十五萬元│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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