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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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胡葳菁胡永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
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
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
固定年利率12%計息,且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
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給付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本金、利息302,369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寶
華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369元,及自96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
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
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
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
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
如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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