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762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告 葉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8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購買英文教材,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4,260元,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分17期繳交買賣價款,每期3,780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1期後,即無任何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兼以訴外人堉舜公司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此一債權讓與事實復已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及分期付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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