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愛卿
陳秀櫻蔡富安李水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5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賭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保管字第○○三四九號)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愛卿、陳秀櫻、蔡富安、李水勝等4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9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賭具1組(含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200元,亦係在賭檯所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物)、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王愛卿、陳秀櫻、蔡富安、李水勝等4人於民國
107年2月3日19時30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隆鑫機車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作為賭具賭博財物,於同日20時5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麻將3顆、放置於賭檯上之現金100元、被告王愛卿所有之現金2050
元、被告陳秀櫻所有之現金300元、被告蔡富安所有之現金800元及被告李水勝所有之現金950元等情,業據被告王愛卿、陳秀櫻、蔡富安及李水勝供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359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第10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職務報告、107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員 黃威傑
108年2月22日職務報告、查獲現場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54頁至第60頁、本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卷第21頁、第23頁信封袋內),被告等因涉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9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應堪認定。而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4200元,其中100元係壓在麻將桌上之搬風骰子下,4100元則係置於被告4人所坐麻將桌位置抽屜內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查獲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自為賭博當時陳列於賭檯之財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從而,上開扣押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騌揚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