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佳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雪妃 」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數次向被害人 張宏志 實施詐騙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手腳健全,且有正當工作,竟為貪圖他人金錢,以詐騙之手法使被害人先後匯款或轉帳至其郵局帳戶內,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37,200元之損害,雖被告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悔悟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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