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66號原告吳0德被告林0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ꆼ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8日結婚,被告約於98年離家,到臺北找工作,後又到宜蘭00工作,有時半年才返家一次,101年間被告辦好身分證後就未再返家,原告要求被告返家同住,被告都只是虛應;102年間,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返家同住,被告答應一星期後回家,卻一延再延,103年農歷過年期間原告將其申請而由被告使用之手機停話後,已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也沒有用其他方式與原告聯絡,且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離家後,原告曾要求被告返家同住未果,103年農曆過年期間,原告將其申請而由被告使用之手機停話後,已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除經證人即原告哥哥吳0義到庭證稱:「被告很久沒有回來,被告離家已經很多年了…原告不知道被告現在住處,原告也不知道如何聯絡被告」等語明確外(見本院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核諸被告自98年離家後,長期未返家,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外,經原告要求被告返家同住,被告仍未返家,且未主動與原告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