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聖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聖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聖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盧聖凱所犯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聲請狀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至5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