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佳琪被告游子萱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證據應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罪雖亦有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行為人之情形,惟其目的,僅係做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此純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為詐騙行為過程中之一部分,並非詐騙集團先已取得不法財物後,被告方知悉上情,另為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洗錢,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010號被告乙○○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在新竹市中華大學附近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姐(未成年不行)」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而容任他人將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9日17時27分許,致電甲○○,佯為甲○○之姪女的丈夫「 阿強 」並叫甲○○加其為LINE好友,又於109年4月10日11時許,以LINE連繫甲○○並向甲○○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在109年4月10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將新臺幣15萬元臨櫃匯款至乙○○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手機截圖畫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年籍不詳之「林小姐(未成年不行)」LINE帳號截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賴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