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戊○○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經由訴外人甲○○ 仲介 ,於民國98年6月6日由訴外人丙
○○代書代撰並擔任契約見證人,與被告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基隆市○○區○○段328-1、329、332、332-1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付款約定如下:簽約期日,原告給付簽約款390萬元;其次,完稅款定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經通知3日內原告給付520萬元;最末,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通知3日內原告給付尾款390萬元,並同時點交買賣標的土地。為擔保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後之尾款給付,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39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2人收執。
㈡本件原純屬土地所有權之買賣,被告2人應將買賣標的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騰空交付,惟於簽約前,被告2人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 陳金鑾 之民事陳報狀等文件,謂以:「買賣標的土地上唯一之建物即基隆市○○區○○○路○○○號三層樓建物,業經前手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農工)訴請無權占有人興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中運通公司)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執行拆除時,債務人興中運通公司清算人之一陳金鑾具狀表示同意該建物由債權人自行利用或處理。」等云,訴外人甲○○尚且表示:「得請求興中通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鑾將上開待拆除之三層樓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拆掉可惜。」等語,原告自忖既不急著建造新樓房(原告購買系爭標的土地,乃看好將來中山一路拓寬為40米大道,地價應會上漲增值),同意繼受上開判決,而關於洽請興中運通公司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同意委由甲○○代為處理。為明上述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4條之特別約定事項載明:「一、前開買賣標的不含地上物(即中山一路239號),惟賣方應將附件判決書內容轉移由買方繼受,並協助辦理相關手續,至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語。除前述中山一路239號建物外,被告2人保證已無其他建物占用買賣標的土地,原告要求將上述意旨填載在系爭契約第14條之契約特別約定事項內,簽約在場者含被告2人均稱系爭契約第9條之擔保責任載明:
「賣方擔保本標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等語,已足表明賣方即被告2人就買賣標的土地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因不明買賣標的土地之範圍,及為明確知悉前述瑕疵擔保之真實性,堅持賣方須先申請並會同兩造鑑界確認無誤後,代書始得申請土地增值稅單核發,繼而履行第2次付款(完稅款),原告為上述之請求時,被告2人藉機要求鑑界費、代書費須共同負擔,原告同意,將上開鑑界合意意旨,載於系爭契約第14條之特別約定事項:「二、鑑界由賣方負責申請,規費及代書費買賣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語,俾資遵循。而甲○○負責部分,翌日(7日)書具「甲○○負責事項」乙紙交予原告,載明:「一、代書、鑑界、會計師費用以及興中運通公司建物辦理過戶給丁○○先生辦理之費用,針對原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金鑾所需佣金由甲○○負責10萬元為限。二、中山一路239號屋頂、瓦楞拆除、清運。三、仲介費80萬元先付50萬元,做為前述費用,剩餘30萬元作為興中運通公司建物過戶完成(交予丁○○)才交清,如有意外,無法於98年9月1日前過戶完成,餘款30萬元將予沒收,不得有議。」等語,完成簽約手續。
㈢98年6月16日,原告依通知到買賣標的土地現場,會同被告2
人、東森房屋代表 張俊傑 、丙○○代書等人實施鑑界,結果赫然發現系爭土地上除前述中山一路239號建物外,尚有不詳姓名人士所有門牌中山一路241巷1之3號二棟2層樓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占用買賣標的土地範圍約達1/2,有現場照片足證。原告當場提出異議,主張買賣標的土地現狀與契約約定本旨不符,被告2人須依系爭契約第9條瑕疵擔保之約定,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履約,兩造就此意見不一,嗣被告乙○○稱伊到廈門出差回來再說,並交代丙○○代書申請增值稅單核發暫緩辦理,丙○○代書將上述暫緩辦理之事,電話通知仲介甲○○,原告當場接到甲○○詢問暫緩辦理原由之電話,並告以上述爭執結論。98年6月20日,原告突接獲332-1地號土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函,原告即找丙○○、甲○○理論,經告以係於土地鑑界前已申請來不及撤回,原告查覺事態有異,就被告應排除前述不符契約本旨給付或提出限期完成之替代方案之意旨,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並限於文到7日內履行,果不其然,翌日(25日)即接獲被告2人律師函催告原告給付完稅款。查鑑界期日,稅單尚未申請或核發(丙○○代書未表示已送件申請),兩造焉能約定給付完稅款之期日,上開原告未異議及約定給付完稅款之陳稱,純屬杜撰,被告2人不依系爭契約第9條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已甚明顯。98年7月2日,原告接獲丙○○代書送達之存證信函,稱:訂於98年7月6日上午11時假原簽約地點支付完稅款等云,因應上開丙○○代書未依兩造指示暫緩申請稅單核發,促成原告給付完稅款條件成就之不當行為,原告委請黃丁風律師代為函覆,並覆知被告2人與仲介甲○○。上揭催請被告2人限期7日內排除買賣標的土地之他人無權占用房屋之期限屆至,被告2人未見採取任何排除行動或提出方案,98年7月6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解除系爭契約。
㈣「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
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賣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買方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付買方。如經買方定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買方,作為懲罰性之違約賠償,並撤銷已申請之案件,同時負擔因此所增加之一切稅費負擔,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純屬土地不含建物,僅因被告2人出具中山一路239號建物業經法院命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及債務人興中運通公司清算人之一陳金鑾同意該建物由債權人自行利用或處理等文件,原告無立即使用買賣標的土地之急迫性,始同意繼受上開判決,除上開中山一路239號建物外,被告2人保證無他人無權占用買賣標的土地,嗣鑑界得知,系爭土地上尚有他人占用原因不明之系爭建物,如有合法正當之占用原因(如租賃等),訴請拆屋還地恐有困難(此為台灣省農工公司當初未一併訴請拆屋還地之可能原因),如是,買賣標的土地上有占用原因不明之他人建物,原告催請限期排除或提出替代方案,期限屆至,被告2人未見採取任何行動,則被告2人係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之擔保責任甚明,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違約罰則之約定,請准判決被告2人應共同返還已受領原告給付之簽約金390萬元,並給付同額即39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㈤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告2人受領原告簽交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1紙,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併應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共同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交還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第一項之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簽約向被告2人買受者為系爭土地(4筆),斡旋時
,仲介甲○○謂:239號建物業經前手訴請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執行拆除時,239號建物所有人曾具狀表示同意將該建物交予債權人自行利用或處理等云,原告認若不能辦理移轉,頂多執行拆除,對於土地之利用影響不大,同意承受上開判決,委由甲○○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且被告2人於簽約時,亦同意協助原告辦理相關手續至所有權登記完竣,因而,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以外,原告同意承受239號建物之判決。斡旋時,仲介甲○○未告知系爭土地上除239號建物外,尚有其他建物占用。原告非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之人,對於67坪之土地,其範圍究竟有多大?沒有概念,雖到現場看過,看到門牌239號建物,再依被告2人提供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其上亦記載建物共1棟,因此,原告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建物占用。簽約時,被告2人無論以書面或言詞,故意隱匿不告知系爭土地上除239號建物外,尚有其他建物占用,因此,原告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建物占用。
⒉查系爭土地上,除239號建物外,尚有訴外人 羅福蘭 所有1之
3號建物,其占用面積約達系爭土地1/2,尤為嚴重者,即上述房屋門牌編訂於65年間,距今約33年,其建造之權源為何?為何原地主台灣農工就同一宗土地訴請興中運通公司拆除239號建物時,未併為訴請拆除?如有不能拆除之原因(如租賃等),則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將來改建大樓之目的不能達,是原告有請求被告2人依契約本旨給付之必要。原告依原證6之存證信函(基隆愛三路郵局第353號)催告,限於文到
7日內排除系爭土地內不符契約本旨之他人占用房屋,或提出原告認可限期完成排除之替代方案,俾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以利原告繼續履約,上開函件於98年6月23、29日分別送達被告戊○○、乙○○,限期屆至,被告2人置之不理,原告依原證10之存證信函(基隆愛三路郵局第372號)通知解除契約,請求依約返還已給付之契約金390萬元及同額39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再者,前開違約金,兩造約定為懲罰性,原告如違約,所繳交之款項390萬元全遭沒收,被告2人違約,請求給付同額即390萬元之款項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合理,而無酌減之問題,併為敘明。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查原告於98年6月6日前已詳細勘查系爭土地,知悉系爭土地
上前有中山一路239號建物,後有另二層樓之建物。雙方於訂約時更言明中山一路239號房屋之判決權利由買受人繼受,至於後棟二樓之廢屋,則由買受人自行處理,就此有代書丙○○及仲介甲○○可資證實。
㈡再者,原告於98年6月7日即簽約翌日,更與本件買賣之仲介甲○○約定原證3之甲○○負責事項,依該事項第2點約定:
「中山一路239號前後棟內雜物清除」,雖然該約定中「前後棟內雜物清除」之文字經刪除,惟依二人於其上蓋有指紋足證,顯然原告早已至現場勘查明確,確知系爭土地上有前後棟建物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6月16日到現場鑑界時,始知系爭土地上另有中山一路241巷1之3號之建物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㈢又查,98年6月4日及98年6月13日,於東森房屋之售屋廣告
中,竟先後出現「金雞母三角窗透天店面,火車站旁,土地權狀67坪,建物160坪,總價1950萬元;0000-0000」及「商業區建地,火車站旁,三角窗,權狀67坪,總價2,100萬元;0000-0000」之廣告,該廣告之刊登在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後,應係原告於買受前及買受後委託東森房屋仲介公司所為,亦足證原告於98年6月6日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前後棟建物之事實。
㈣雖然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載:「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
,並無…,被他人侵占…」,然查,契約之真義,應依當事人約定之真義定之。查系爭契約書代書係援用現成買賣契約書修改,惟兩造及仲介人甲○○均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前後棟建物,並已言明前棟之門牌中山一路239號建物,由買受人繼受判決之權利,後棟建物之廢墟由買受人處理,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契約書第9條上開文字,與事實及兩造之約定俱屬不合,應係雙方及代書疏未將此與當事人之真意不合之文字刪除,致與當事人之真意不合,自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而不須拘泥於文字。
㈤又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98年6月6日簽訂,原告並已
依該契約第3條給付簽約款,因當事人就所有權登記之文件於簽約時已備齊,故無須再有備證款之約定,乃逕行約定第2次款為完稅款,此參見該契約第3條之約定即明。故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之申請,於兩造簽約後即得辦理。再參以基隆市稅捐稽徵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載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係98年6月6日立契,於98年6月8日收件第0000000000000-0共2張號,足證丙○○代書係於簽約後隔一日,於98年6月8日即已送件申請核定稅額,且該申請核定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係98年6月15日已核發,足證原告起訴所主張98年6月16日土地鑑界時,被告乙○○因原告之異議,已要求丙○○代書暫緩辦理稅單核發之事,及鑑界期日稅單尚未申請或核發云云,俱與事實不合。
㈥被告因原告已收受稅單通知,依約應於通知後3日給付第2期
完稅款520萬,詎原告未給付,已於98年6月24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原告,並經原告收受該函,嗣經通知復未履行,乃委由律師以98年7月7日98年度六函字第980707002號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沒收訂金,且經原告收受,此有該函及收函回執可按,是原告訴請返還定金云云,自屬無理由。
㈦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為轉售獲利,更於買受之前後刊載出售廣告,故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已認盡勘查,就地上物之情形甚為明瞭,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亦不須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
㈧原告就有他人建物已蓋滿系爭買賣土地之事實知悉甚詳,其
執此解除買賣契約,應屬無理由;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返還定金而已,原告再為與定金同額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則顯屬有違事理且數額太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經由訴外人甲○○仲介,在98年6月6日,由丙○○代書代撰並擔任契約見證人,簽訂系爭契約,總價1,300萬元。
約定簽約期日,原告給付簽約款390萬元;其次,完稅款定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經通知3日內原告給付520萬元;最末,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通知3日內原告給付尾款390萬元。原告就尾款部分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39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2人收執。
㈡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1棟,雙方
約定賣方依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內容,轉移由買方繼受,並協助辦理相關手續至所有權登記完竣。然系爭土地上尚有另一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1之3號之系爭建物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上另有第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10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受之款項及其利息,暨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賣方即被告應擔保其出售之系爭土地並無遭他人占用之情形存在,惟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除存在前述中山一路239號建物外,尚有第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之情事,有本院98年11月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上既仍存有前述第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且占地面積亦不小,自對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有所減損,甚至降低其經濟上之價值,故系爭土地顯然存在物之瑕疵無疑。
㈡至被告雖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上
有系爭建物占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被告雖以原證3原告與證人甲○○所書立之「甲○○負責事
項」第2點內容載有:「中山一路239號『前後棟內雜物清除』,屋頂瓦楞拆除、清運。」字樣,嗣雖將『』內之字樣刪除,惟原告於訂約前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除中一山路239號建物外,尚有後棟之系爭建物存在,否則怎會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前後棟建物之事實云云置辯。此除經原告否認外,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問為何會將「前後棟內雜物清除」的字樣刪除?)這段是我刪除的,因為我認為清除雜物的部分應該是由賣方來處理,並不是由仲介來處理,但是後來原告有要求這部分由我來處理,我也答應了。」、「(問何時發現系爭土地上面另外有它棟的建築物?)是在98年6月16日鑑界之後才發現的,是買方發現的,地政機關並沒有說明,買方如何發現的,我也不清楚。」、「(問賣方委託你仲介銷售時,有無告知買賣土地上面除了239號建物以外,還有無其他棟建物。)賣方總共有4筆土地託售,在託售時候有告訴我其中二筆土地上面是239號建物,另外二筆上面有廢棄的建物,到哪裡不知道,所以才要聲請鑑界。」(以上見本院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問被告二人委託你來處理系爭土地時,有無告知你系爭土地的現況為何?)他們有告訴我系爭土地上有一棟建物已經經過法院的判決,另外後棟的建物是他們所有。」、「(問被告是否有拿出系爭土地上二棟建物的資料給你?)他們只有拿前面建物經過法院判決的資料給我,但是並沒有拿後棟的資料給我,因為被告表示他們是要賣土地。」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雖曾至現場查看其欲購買之系爭土地情形,惟原告係在信賴受被告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之仲介即證人甲○○之告知,認為系爭土地上之前後棟建物均屬被告2人有權處分之情況下,要求仲介即證人甲○○須將系爭土地上之前後棟建物內雜物清除,作為給付佣金之條件之一,並據此同意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否則何需與證人甲○○另為原證3之約定?是被告徒以原證3第2點約定之內容,辯稱原告於簽約前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他人之系爭建物存在,實難採信。
⒉被告復以前揭廣告之刊登在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後,應係原
告於買受前及買受後委託東森房屋仲介公司所為,足證原告於98年6月6日簽約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前後棟建物云云,惟此除經原告否認外,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二個廣告都是我們公司刊登等。(問既然6月6日土地已經售出了,為何還會有6月13日的廣告刊登?)因為鑑界之後,兩造發生爭議,買方表示所有程序停下來,但因為我跟賣方有簽訂三個月的託賣期間,所以我繼續刊登廣告賣系爭土地,因為不曉得兩造會不會成交,刊登廣告這件事情兩造都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至於被告以原告係因看到廣告而與仲介接洽欲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達160坪之多,顯見原告應知道系爭土地上有前後棟建物存在云云。惟查,縱使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前後棟建物存在,然後棟建物究屬廢墟或被告所有,被告所述亦與證人甲○○所證有異,之後並經鑑界及查訪,方知後棟建物係屬第三人所有,原告如何能在簽訂系爭契約前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第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故被告純以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達160坪,即認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後棟建物屬他人所有,並無可採。故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為明知系爭土地有上開減少價值之瑕疵而仍購買,則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查原告以98年6月24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2人於文到7日內排除不符契約本旨給付或提出限期完成之替代方案,經被告收受後仍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故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l項、第2項前段及第252條有明文規定。至約定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而此項核減,法院並得以職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點約定:「賣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買方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付買方。如經買方定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買方,作為懲罰性之違約賠償,並撤銷已申請之案件,同時負擔因此所增加之一切稅費負擔。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應認本件違約條款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之約定,審酌原告自承系爭土地暫時並無任何用途,而買賣行為僅進行至鑑界階段即停止,系爭土地仍維持現況無任何整地、清除地上物及交付期限等情,應認兩造所約定加倍返還所收受款項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被告已收受款項390萬元之一成即39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爰依法予以酌減。
㈣末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於98年7月6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經被告2人收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據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解除而消滅,自屬有據。另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39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39萬元及已受領之買賣價金390萬元,合計4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戊○○自98年7月17日起,被告乙○○自98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2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交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幣)│發票人│指定受款人│├──────┼──────┼──────┼───────┼───┼───────┤│TH0000000│98年6月6日│(空白)│3,900,000元│丁○○│乙○○、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