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菖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53至57頁、第23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一審判決需繳交之易科罰金為新臺幣5萬元,一時無法籌措,請暫緩本案執行讓被告工作籌措如易科罰金之款項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依被告上述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敘述對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方面有何不服之處,顯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又無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合議庭參酌卷內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甚妥適,自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稱請暫緩本案執行給被告時間籌措如准予易科之罰金等語,惟本案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本案於本院審理中自不生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問題,本院無從審酌需待判決確定後始可能發生之事。況即便判決確定,是否停止執行,亦係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事項後決定,並非法院職權。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羅杰治法官林述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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