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被告陳玄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玄凱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玄凱(被訴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另為判決)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晚間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與桃德路113巷口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告訴人 蔡明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緊急煞車而自摔在地,並受有臉及嘴唇開放性傷口5公分、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林慈雁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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