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炳清

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

廖蔚庭 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炳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炳清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斟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其自114年4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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