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被告 劉懿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懿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證據名稱、編號㈢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當事人駕籍及車籍資料」;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懿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
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84號被告劉懿蓮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懿蓮於民國110年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永美路與四維二路路口前,欲左轉進入四維二路時,其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係屬夜間有照明,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林孝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由永美路直行,亦行至該處,劉懿蓮所駕駛車輛因而撞及林孝誠所騎乘之機車,致林孝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劉懿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孝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懿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下雨天,伊要讓告訴人過,結果就撞上了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孝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器及翻拍之照片1.證明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狀況及肇事相關資料。2.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四)嘉義基督教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雨,光線係屬夜間有照明,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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