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美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美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美盛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清晨5時5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 儀秀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時,見TAYATAMTHIRAPOL(中文姓名:替 拉朋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後,旋即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 替拉朋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羅美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儀秀蘭、證人即告訴人替拉朋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110年4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第二日至現場騎
走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電動自行車照片、110年3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羅美盛住處及其附近空地照片、本院110年聲調字第288號通信調取票、羅美盛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沒電後即棄置在路邊,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卷第67頁),足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替拉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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