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翁佳明 上列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字第70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翁佳明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嗣案件送執行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然異議人現已知錯,滴酒不沾,且家中尚有女兒及父母親,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甚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執行檢察官之判斷。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可稽。嗣案件送執行,經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有5年內三犯酒駕犯行之情事,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27毫克,顯見渠並未前受刑罰而心生警惕,是認應予入監矯治」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
(二)又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其研議結果為「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並通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本院認為判斷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刑處分之反應薄弱而難收矯治之效,或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不入監執行將難以維持法秩序。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係以「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情節非重時,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否易刑處分,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應值參採。
(三)本件異議人前於104、107年間因酒後駕駛,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3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異議人於108年7月13日再犯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案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有本案判決書為憑。是檢察官認為異議人於5年內三犯酒駕,且本案酒測值偏高,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亦符合前揭酒駕發監執行標準,即「5年內三犯者,原則上不準易科罰金」,復無該執行標準所定各款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准否易科罰金所為之裁量,並無任何濫用或逾越授權之瑕疵,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自應予尊重。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