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80號異議人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伯壎 相對人勝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璟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38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
538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38號卷核閱屬實,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按;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08年11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民事異議聲明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其提起本件異議,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47,000元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執押執行,經扣押相對人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統亞電子科技公司敏翔股份有限公司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後,異議人已撤回就相對人之不動產及對統亞電子科技公司應收帳款之假扣押執行,而就相對人對敏翔股份有限公司、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992號執行事件分配完畢,無從再撤回,且異議人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裁定於108年5月15日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8年6月13日確定,異議人並已向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陳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終結,異議人復於108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翌日收受,亦無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僅以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另案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分配完畢,無從撤回執行為由,不能認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扣押相對人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統亞電子科技公司、敏翔股份有限公司、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後,異議人已撤回就相對人之不動產及對統亞電子科技公司應收帳款之假扣押執行,而就相對人對敏翔股份有限公司、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異議人則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異議人雖主張就相對人對敏翔股份有限公司、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992號執行事件分配完畢,無從再撤回,認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終結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相對人對就相對人對敏翔股份有限公司、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確經另案調卷執行分配完畢,仍不能認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訴訟終結」。
(二)而異議人另主張其業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裁定於108年5月15日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8年6月13日確定,異議人並已向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陳報之事實,復有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異議人108年10月陳報狀暨檢附之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證,該書狀於108年10月15日到達本院,並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6日在該書狀批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在案,已使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失所依據,其效力固等同異議人已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使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確於「108年10月16日」已「訴訟終結」。
(三)然異議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於108年7月25日送達相對人,觀諸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甚明(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即異議人係於「訴訟終結前」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非於「訴訟終結後」,此時相對人之損害未確定,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未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情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爰依法將本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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