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50號原告 洪宜榛 上列原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正確完整全名、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被告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另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停止電子科技之聲音和眾人催符念咒之噪音,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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