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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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4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周昌慈
周昌倫 周昌煥 周昌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昌慈對其負有債務,因而代位訴請分割被告所繼承公同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3.9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周昌慈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49,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約為8,044,510元(計算式:149,000元×53.99㎡=8,044,510元),又被告周昌慈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1,128元(計算式:8,044,510元×1/4=2,011,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870元,尚應補繳18,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