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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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被告王韋欽選任辯護人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19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湖簡字第7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具狀自白犯罪,再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欽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韋欽患有思覺失調症(尚無證據證明王韋欽在後述犯罪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先前因案服刑,民國105年1月3日期滿出監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6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湖安康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餅乾2盒(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42元),得手後將贓物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行結帳,即自行離去。嗣因值班店員發覺有異,告知店長 詹雅筑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雅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韋欽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詹雅筑於警詢中指述其店內餅乾被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及週邊道路監視器截圖共10張、遭竊商品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具狀辯稱:伊患有思覺失調症,可能因此而無法自制,率爾行竊云云,並提出其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偵查卷第17頁、湖簡卷第33頁),然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可知(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在竊取餅乾後,猶先將之藏在隨身背包內,始離開現場,此顯非精神恍惚中隨手取物可比,據此,應認被告在行為當時,尚未因前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充其量僅得為量刑參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320條規定,將法定刑自原先:「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此部分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6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查,被告先前雖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行竊之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然被告本即患有思覺失調症,並已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則衡情,被告對刑罰之感知力,當難與一般人相比,從而,刑罰對其所能發揮之教化效果,自亦有限,此應不能遽行歸責於被告,準此,如僅因累犯而對之加重其刑,罪刑之間恐嫌過苛,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僅就其所犯竊盜罪之最高法定本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起竊盜之微罪案件,而陸續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5號、
101年度湖簡字第278號、102審簡上字第1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81號、103年度士簡字第425號、10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103年度湖簡字第225號、103年度士簡字第
70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78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拘役或徒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患有前述精神疾病,雖無確證證明其在本件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精神狀況也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此次所竊得之2盒餅乾據詹雅筑所述,合計價值不過142元(偵查卷第9頁),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詹雅筑達成和解,賠償詹雅筑前述損失,此經詹雅筑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本院湖簡卷第32頁),詹雅筑並陳稱:同意對被告判處罰金即可等語,另斟酌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2盒餅乾雖已遭其食用殆盡(偵查卷第6頁),惟其事後已經作價賠償給詹雅筑,此如前述,等如已將前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湖簡 字第 77 號(108.03.1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438 號(108.05.06)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簡 字第 408 號判決(108.06.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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