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能被告陳傑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能、陳傑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參張與計算機、傳真機、錄音機各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有不良影響,被告違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1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聲請意旨對此應有誤會。
又扣案之計算機、傳真機與錄音機各1台均係被告二人共有供其等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工具,此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