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審查,並依上引法文規定,確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