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欲左轉中正路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丙○○與甲○○行走於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逕自左轉而不慎撞擊告訴人丙○○與甲○○2人,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臀挫傷、右下肢擦挫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軀幹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及甲○○2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