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1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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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1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387元,及
其中132,013元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5個月當
月加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9月21日與原告大直分行於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
息萬分之5(年息18.2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32,
013元,及截算至99年6月30日止之利息,總計139,887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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