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44號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是否可取補充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55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29之329、29之443、29之453地號土地上之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1845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55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29之329、29之443、29之453地號土地上之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1845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之建物,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⑴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本公司法定代理人
年歲已高及有直接利害關係,本公司決議由董事丙○○代表本公司為訴訟代理人」,可知丙○○非如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言係就本件訴訟暫時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而係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因此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不合法。
⑵稅捐機關就系爭建物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
便利課稅而設,稅捐機關並未實質審查系爭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且稅籍名義變更,得由原納稅義務人與新納稅義務人共同向稅捐機關辦理異動、變更即可,足見房屋稅籍資料並非權利歸屬之證明文件,其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難認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觀諸被上訴人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之新建房屋申報書,其上記載「房主: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人: 洪木聯 」、「納稅義務人: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縱認被上訴人有出資興建,然洪木聯亦有提供資金興建系爭建物,否則何以新建房屋申報書會記載洪木聯為共有人?再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將系爭建物納入被上訴人之財產清單範圍內,然該財產查詢清單係本於稅籍資料而來,亦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證人 何勝雄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證,就工程款多少?是重新打地基還是利用原來合法建物之地基?工程款係以現金抑或支票給付?均推稱「忘記了」,何勝雄倘係從事房屋興建工程之具有專門知識之人,就系爭建物是重新打地基抑或利用原來合法建物之地基?焉有無法說明之理,實難令人信服。況何勝雄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興建,自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再者,另一證人丙○○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就相關憑證則以依稅捐法令規定保存期限為七年,無法提供,另就有無使用其他建物基礎或其他建物結合興建、有無列為公司資產?前後證詞矛盾,是上開二位證人完全無法提出任何出資興建之資金證明、承攬契約等資料,難認主張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6年1月21日前往現場查封債務人洪木聯所有之不動產時,該系爭建物業已存在,雖洪木聯不在場,惟證人丙○○當時在查封現場,丙○○自當知悉本次執行查封標的為洪木聯所有之不動產,倘系爭建物確非洪木聯所有,何以丙○○未於當場提出異議,而於查封筆錄之保管人項下簽名?嗣於87年1月8日前往現場進行實地測量時,洪木聯及丙○○均在場,茍系爭建物確屬被上訴人之財產,則以洪木聯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之身分,彼等為何未於當場提出異議而於執行勘驗筆錄上簽名?又何以於長達10年之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爭執,遲至上訴人聲請執行後始提起異議之訴?由此益徵系爭建物應為洪木聯出資興建,而非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⑶觀諸原審法院98年4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之勘驗測量結果一
、(五)記載:「本院87年間所測量前揭(一)之增建物,其中一樓至三樓凸出部分及10X2公尺範圍內係借用原合法建物之樑柱搭建,或部分改建而成一樓部分須由原合法建物出入,二、三樓部分則可由一樓原合法建物或二、三樓增建部分出入」,可見系爭建物確有使用原始建物之樑柱,而原始建物與借用原始建物樑柱及部分改建而成一樓部分之系爭建物,二者間緊密相連,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已停業近10年,顯然該公司已無正常營運,自無供作辦公室及員工休憩使用之可能,甚或長久以來獨立於原始建物而為不同利用,足見系爭建物與原始建物係供洪木聯及其家人為一體使用,並無獨立於原始建物而為不同使用。又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8月21日之準備(三)狀
二、陳稱「…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一廠辦大樓型之房屋,其一樓為原告公司之辦公室,二、三樓各置放桌球桌及運動器材,以供員工休憩之用;而系爭第64建號建物係第三人洪木聯居家使用之房屋,其一樓有廁所,二、三樓有廁所、廚房及房間,其各樓層雖有樓梯可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但有木門上鎖加以阻隔,各自保持隱私性,依系爭第64號建物之居家使用性質,並不需使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可見被上訴人業已自承第64號建物即原始建物,其1樓有廁所,2、3樓有廁所、廚房及房間,不需使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建物,反而是系爭建物因未設置廁所、衛浴設備,而需使用原始建物,故縱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建物與原始建物間設有木門加以阻隔,但因系爭建物不具完整之生活機能,故其使用上仍須依附原始建物。系爭建物並無配有自來水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雖其主張係使用地下水源,並提出地下水井照片為證,然從該水井照片遍佈樹枝、樹葉等雜物以觀,該水井似應荒蕪甚久,無人使用,況被上訴人就水井之位置、如何汲水使用、是否可供食用、清潔等情均未提出證據,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使用之水源為地下水,而非原始建物之自來水。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答辯狀二之(四)陳稱「…另系爭建物因屬違章建築,自69年12月(應為78年12月之誤)建造完成以來,當時依法無從自行申請獨立電號,而與原始建物共用一電號,但各設有電錶分別計算收取電費;迨至98年8月被上訴人公司借用股東戊○○名義申請另一獨立電號,系爭建物已無需與原始建物共用上開電號等情…」,由上開系爭建物無法申請獨立用電,而須與原始建物共用一電號之事實,適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電力確係源自於原始建物之總電源,縱各設有電錶分別計算收取電費,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有電費分攤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借用他人名義申請另一電號,更足以彰顯被上訴人為製造及掩飾系爭建物係使用原始建物電力之可議心態。再者,系爭建物係拆除部分原始建物,原地改建而成,且係以縱的方式拆除部分原始建物而改建,因此被上訴人借用他人名義另行以原始建物之門牌號碼3樓○○○鄉○○路○○○號3樓申請一獨立電號,雖無需與原始建物共用一電號,然系爭建物與原始建物各樓層均相通,是縱以原始建物3樓申請另一電號,系爭建物之電力亦係經由原始建物供應。況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問:用電來源為何?)從我申請的電表,從隔壁的建物轉過去」、「(問:目前是否仍然如此?)之前是因為從舊建物轉過去,目前從今年八月以後開始由戊○○自己申請一個表給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在均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用電確係源自於原始建物之總電源。
⑷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鈞院審理時所傳訊之證人丁○○為洪
木聯之孫、戊○○之子、丙○○之姪,另一證人戊○○為洪木聯之子,與丙○○為兄弟,渠等間具有親屬關係,證詞難免偏頗,且渠等證詞前後不一,故渠等證詞之真實性非無可議。觀諸證人丁○○於審理時前稱「受僱於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後稱「受僱於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前後證述互斥,其又證稱:「(問:系爭未保存建物究係何人使用?)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使用」、「(問:既然是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使用,而你又不是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如何知道該棟大樓的狀況?)好像也有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在那邊」、「(問:既然你不是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如何知道該公司的用水、用電及化妝室的情形)因為我都在該處辦公」、「(問: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經為停業狀況?)我不清楚」等語,惟丁○○既於該處辦公,何以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有無在該處辦公?何以不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在營運?再者,另一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在營業,只有部分的廠房在出租,收取租金」,但丁○○卻證稱「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還在營運」,兩者證詞亦有不符。又戊○○證述被上訴人公司已停業十幾年,因在大陸有營業,所以以該大樓為連繫場所,亦與常理相悖,蓋被上訴人公司既已停業,即無可能對外營業或投資,戊○○所稱還有在大陸營業、有投資大陸公司,究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為之抑或係該家族有投資而另行在大陸設立公司?在未釐清上開事實前,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仍有使用系爭建物。
三、被上訴人則補陳:⑴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洪木聯就本件系爭建物一至三樓部分
之所有權之歸屬有直接利害關係,故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丙○○代表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就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公司代理董事長職務而為法定代表人,並非訴訟代理人。
⑵本件原始建物僅留存如附圖二所示(A)、(B)、(C)部
分未拆除面積為261‧17平方公尺(79坪),其餘391‧65平方公尺均拆除,並於原始建物拆除部分基礎另建有系爭建物一至三樓,業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系爭建物之建築面積為939‧67平方公尺(284‧25坪),二者「建築面積」差距超過三倍多,系爭建物遠超過原始建物,顯非原始建物之附屬建物。復系爭建物凸出之10×2公尺範圍之一樓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須由原始建物出入,而系爭建物凸出之10×2公尺範圍之二、三樓部分即附圖一所示b部分則可由原始建物之一樓出入或系爭建物之二、三樓部分出入,而系爭建物之其餘部分則可自行獨立對外通行;本件原始建物係由洪木聯做為住家使用,而系爭建物則從來供為被上訴人之廠辦大樓使用,各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且系爭建物之一樓配置有廁所,二樓設有化粧室內有廁所、衛浴設備,其三樓房間內亦有廁所、衛浴設備。除原審據以認定系爭建物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外,其餘部分已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且參酌其得獨立對外通行,並得與原始建物有所阻隔,長久以來亦與獨立於原始建物為不同之利用,足認系爭建物已屬獨立之建築物,而得為物權之客體。而系爭建物與原始建物間自始即有牆壁相隔,並設有木門相通原始建物,但已上鎖,以阻隔由原始建物進入系爭建物,應認系爭建物有經濟價值及有其獨立性。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7月14日始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410448號函為廢止登記,則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供作被上訴人公司仍做辦公室使用。
⑶證人何勝雄於原審已結證證實系爭建物確為其所建造,係被
上訴人公司與其接觸,而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出面給付;至於其於原審就「系爭工程款多少?」、「是重新打地基還是利用原來合法建物之地基?」、「工程款係以現金或支票給付?」等詰問事項,均答稱:「忘記了」,衡以時隔多年,對於交易或工程細節因年日久遠而記憶不清,致有出入,應不悖情。洪木聯於法院勘測執行標的時並無當場提出異議,抑或法院查封系爭建物時,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洪重焜 亦在場,亦未當場即時提出異議,或因個人之疏忽、或因其對系爭建物已無任何利害關係、或為一時心急不知該如何表示、或為不諳法律待明瞭事實經過再反應…等,原因非一,且強制執行法亦無任何明定,應視為上開二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僅屬單純之沉默,亦不足認其已承認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洪木聯所有。再按被上訴人公司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之新建房屋申報書,其上房主資料記載:「金樹蓆業(股)統一編號、地址。洪木聯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情,經查:該欄位係填寫房主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身份資料,因房主欄位空間不足,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木聯相關身份資料借用共有人欄位填寫之事實,此觀上開新建房屋申報書之申報人為「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洪木聯」及該新建房屋申報書所附之房屋平面圖上記載:「納稅義務人(所有人、典權人、使用人、管理人)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代:洪木聯」。顯見洪木聯並非申報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查被上訴人公司97年7月3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3
頁)記載:「…本公司法定代理人年歲已高及有直接利害關係,本公司決議由董事丙○○代表本公司為訴訟代理人」,該會議記錄既已明白記載「有直接利害關係」及「代表」,顯然係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由董事互推丙○○代理董事長之職權,被上訴人公司以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稱丙○○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云云,尚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洪木聯所有,其本於系爭
土地上建有原始建物,嗣後原始建物遭拆除部分後,另興建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其於79年1月間即開始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並將系爭建物列為其資產,系爭建物及原始建物均經原審法院執行查封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原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97年房屋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原審法院85年度執全字第3187號、86年度執全字第2578號卷可證,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⑶依原審法院98年4月30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50頁)之記
載,系爭建物雖確有使用原始建物之樑柱,且二者相連;但建築物是否相連或使用共同壁,並非判斷建築物是否具有構造上獨立性之基準,倘若建築物具有獨立之出入口、互有區隔,即具有構造上獨立性。查系爭建物與原始建物間之通道有上鎖之木門阻隔,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應認系爭建物已與原始建物有所區隔。又原始建物得由如附圖二所示(B)、
(C)部分1樓南側獨立對外通行,而系爭建物除凸出之102公尺範圍之1樓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須由原始建物出入外;系爭建物凸出之102公尺範圍之2、3樓部分即附圖一所示b部分則可由原始建物之1樓出入或系爭建物之2、3樓部分出入,且系爭建物之其餘部分則可自行獨立對外通行等事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並有上開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憑,足認系爭建物除附圖一所示a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及原始建物之構造上均具有獨立性,且均得獨立對外出入。又系爭建物與原始建物間之通道有上鎖之木門阻隔,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應認系爭建物已與原始建物有所區隔。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有使用原始建物之樑柱,且二者相連而認系爭建物非獨立之建物云云,尚無足採。另系爭建物具有衛浴設備,1樓部分為被上訴人之辦公室,2、3樓部分則置放撞球桌及運動器材;原始建物則係供訴外人洪木聯居家使用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9、201、202、203頁),且經證人丁○○、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40、141、142頁),是系爭建物與原始建物分別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在台灣縱已停業近10年,但其在大陸仍有投資,營業上仍須聯絡,此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是尚難以被上訴人公司已無正常營運,而遽然推論無供作辦公室及員工休憩使用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又系爭建物雖無使用自來水之事實,惟設有地下水井,此有照片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204頁),因系爭建物係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地下水是否可供食用、清潔等即非重要;又系爭建物縱需使用原始建物之自來水及接原始建物之電力使用,亦無法據此否定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之事實。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非獨立建物云云,應無足採。
⑷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證人丙○○
於原審已到庭證稱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委託訴外人何勝雄所建,核與證人何勝雄於原審所證相符;至於證人何勝雄就工程款多少?是重新打地基還是利用原來合法建物之地基?工程款係以現金抑或支票給付?均證稱「忘記了」,但因建築日期已甚為久遠,何勝雄無法就上開問題為明確回答,尚無不符常情之處。又公司帳冊保存期限,依相關稅捐法令規定為7年,系爭建物於79年間建築完成,距今已逾19年之久,則被上訴人縱無法提出建築時支出之相關單據、財務會計紀錄等,亦難據此否定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建之事實。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繳納,且經被上訴人列為其資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97年房屋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之新建房屋申報書(見原審卷第65頁),其上共有人欄雖記載「洪木聯」,但屋主欄姓名則記載「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共有人欄係緊接於屋主姓名欄位之後,參之申報人為「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且納稅義務人記載「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顯然該申報書係以被上訴人公司為新建房屋人,洪木聯僅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已,上訴人主張洪木聯亦有出資興建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云云,即無足採。上訴人辯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6年1月21日前往現場查封債務人洪木聯所有之不動產時,丙○○當時在查封現場;於87年1月8日前往現場進行實地測量時,洪木聯及丙○○均在場,彼二人均未當場提出異議而於執行勘驗筆錄上簽名,事後又未提出任何爭執,遲至上訴人聲請執行後始提起異議之訴,足見系爭建物應為洪木聯出資興建,而非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現場查封時洪木聯在場;於測量時洪木聯及丙○○均在場,彼二人固均未異議而於執行勘驗筆錄上簽名(見85年執全字第3187號卷86年1月21日查封筆錄;86年執全五字2578號卷87年1月8日查封筆錄、執行勘測筆錄),但洪木聯及丙○○未表示異議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建物即屬洪木聯所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⑸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除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外之其餘部分既屬獨立之建築物,又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自具有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建物(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除外)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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