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兆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兆欽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兆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臨檢職務時,為逃避酒後駕車刑責,拒絕接受酒測,經警開單告發並將被告車輛移置保管時,被告竟趁隙將其車輛騎走隱匿,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顯然藐視公權力,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102號被告李兆欽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居嘉義縣布袋鎮過溝西勢136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2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遇警攔檢,嗣警欲對李兆欽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因李兆欽均拒絕受測,員警遂當場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事項,表示將對李兆欽開立告發單科處罰鍰,且須當場移置保管機車,詎李兆欽於員警依法填製告發單及通知交通大隊新營拖吊場派員到場移置車輛時,明知其對本件機車已喪失支配力,該機車已置於公權力支配下而係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保管之物,其竟仍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趁員警不注意之際,擅自發動機車後騎乘逃逸離去。嗣於同年月26日11時許,李兆欽始主動出面投案並帶同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路○○巷旁空地尋得該機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兆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各1份、查獲照片6張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