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196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名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所示),並補充:被告黃名萱於本院108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102年間分別各有1、2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職業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399號被告黃名萱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1月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日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與中正路路交岔路口附近某PUB,飲用啤酒3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39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名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