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立偉

陳登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72號、114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陳立偉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1巷旁防汛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西勢路1巷398號旁防汛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陳登安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前述防汛道路由南往北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安全間隔距離,兩車不慎發生碰撞,造成陳立偉受有背部鈍挫傷、臀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登安則受有左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血管神經受損及大範圍軟組織缺損、出血型休克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立偉、陳登安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登安對被告陳立偉提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陳立偉對被告陳登安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業於114年9月30日民事調解成立,並均已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31號調解筆錄1件、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71至172、17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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