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石為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石為澤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捌月。
二、石為澤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為澤因加重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附表一)、第6款(附表二),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若係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六、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6至1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刑事聲請書面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院依法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我國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嗣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仍應以該有罪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3月5日;拘役部分(附表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4年3月2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附表一編號1、2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一編號8、9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得逾有期徒刑8年6月(計算式:1年6月(18月)+6月+6月+2月+1年2月(14月)+10月+1年(12月)+10月+10月+7月+7月=102月〈即8年6月〉)之範圍;拘役部分,則不得逾拘役80日(計算式:40日+40日=80日)之範圍。
㈣本案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書中表示意見,本院復發函詢問被告就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具體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專屬性或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依據個案之情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
㈤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分別裁定如主文一、二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附表一編號3之案件,被告業已於11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及處分等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另行為之,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一:受刑人 石為澤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3日
112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624號等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624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等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朴原簡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9日
113年01月19日
113年0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等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朴原簡字第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3月05日
113年03月05日
113年11月0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37號(已執畢)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51號(原緩刑宣告經裁定撤銷)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2日
112年3月1日
至
112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號等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原簡字第5號
113年度朴原簡字第5號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10日
113年07月10日
113年12月0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原簡字第5號
113年度朴原簡字第5號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05日
113年11月05日
114年01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3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37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9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7日
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14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1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1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27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14年01月17日
113年12月27日
113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27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03月05日
114年02月27日
114年0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98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68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5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92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92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9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4年02月21日
114年02月21日
114年0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03月28日
114年03月28日
114年03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8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8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8號
編 號
13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9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4年0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03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8號
附表二:受刑人石為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拘役】
編 號
14
15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92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9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4年02月21日
114年0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03月28日
114年03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8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