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柏豪於民國113年11月9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社溝257+883公里涵洞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呂文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中指、右踝、左手肘和左肩胛骨鈍挫傷、頭部和頸部鈍挫傷、右膝和右手肘擦挫傷、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及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