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宏嘉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東南街53巷交岔巷口,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往前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號誌燈為閃黃燈之幹道直行車輛先行,適 葉榮華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東南街53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葉榮華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右手第4、第5指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5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榮華之子 葉金木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宏嘉對其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金木及證人 王存洋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陳宏嘉騎乘重機車,被害人葉榮華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被告陳宏嘉所為之供述,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依渠等之智識、能力,查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陳宏嘉騎乘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肇事地點時,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才續行;肇致與被害人葉榮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依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葉榮華亦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右手第4、第5指撕裂傷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亦有前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害人葉榮華死亡與因被告陳宏嘉之前開過失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 業臻 明確,被告陳宏嘉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宏嘉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被告於警員接獲通報前往車禍現場時,被告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3年度相字第55號卷第4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善;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本應停車再開,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因有前開過失撞及被害人 葉榮華斤 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葉榮華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但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